主义立法,使建筑物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有利于流通的特点,以及现行体制实际已采分别主义,故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宜明定采这一主义,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1。作为土地定着物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土地定着物,简称定着物,指继续性地附着于土地、不易移动且社会观念(尤其是社会交易观念)上具有经济价值的独立物((日'本城武雄等:民法则,第120页。)。所谓“附着”,即“定着”之意,指固定地附着于土地不易变更其位置。其特征在于,虽然并j群绝对不可移动,但移动必甚不易,且显然将因移动减损其经济价值。定着物通常可区分为房屋等建筑物与构筑物两类。另依我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国定着物的范围尚包括林木。
建筑物是近现代各国不动产法上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其涵义指定着于土地之上或之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可供个人或数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构造物(温丰文:土地法,(台'1994年版,第30页。)。我国现行法所称房屋,为建筑物之典型。
构筑物,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92页:“一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物,如水塔、烟囱等。”这说明,构筑物仍为一种广义上的建筑物。只不过这种建筑物的特性在于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在此有必要谈到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构筑物的判定标准问题。此为现代各国不动产实务上最感困惑的问题之一。如下试以建筑物为例,介绍学说与实务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认定基准。
其一,建筑中的建筑物,完成至何种程度,始可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对此,通说认为,应首先考虑该建筑物的使用目的,然后依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及相关建筑法规的规范目的而判定((日)本城武雄等:民法总则,第122页。)。就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第六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认为:凡屋顶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等建筑物,如已足避风雨,并可达经济上使用的目的者,即属于土地之定着物。买受此种房屋之人,自须办理移转登记,始能取得其所有权。反之,建筑中的建筑物未达这一程度时,应属于动产,买受此种建筑物之人,仅须交付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版,第45页。)。
其二,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前面已经提到,在近现代各国建立起登记制度以后,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系依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状态而定。即决定建筑物之为一物或数物的,是通过人为的区分与法技术之运作,并借登记簿上所登记之个数来表现。概言之,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以登记为准。
其三,建筑物的同一性。建筑物移转、修缮、增建、改建时,以该建筑物为客体而成立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关于该建筑物的以前的登记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学说称为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筑物的移转与建筑物的同一性,及建筑物的修缮、增减、改建与建筑物的同一性。
建筑物的移转,即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基地)的变更。判例学说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使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筑物与原建筑物,均有同一性,惟此种情形须办理变更登记。建筑物修缮、增建、改建及部分拆除,原则上不失去同一性(日本最判昭和31。7。20民f集io。8。1045。)。但是,因增建、改建之结果而形成了区别于既存建筑物的独立建筑物时,不发生同一性,而只发生建筑物的个数问题。建筑物拆除重建时,若仍然使用原来材料的,应认为不失去同一性,未使用原来材料的,则应认为新建建筑物与原来建筑物已无同一性('日'铃木禄弥、筱冢昭次编:不动产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307页。)。
其四,建筑物因倒塌、失火而发生损坏时,是否仍为“建筑物”?对此,通说认为,应依该建筑物是否仍堪使用而为判定。若不堪使用,则应认为原建筑物灭失,剩余部分只是建筑材料。反之,则仍为建筑物,而属于不动产范畴。
2。关于林木
林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16页)之解释,指树林或生长于森林中的树木(区别于“孤立木”)。日本法称为“立木”(日文:たちざ,树木)。但是,其关于“立木”的涵义与我国法所指称的“林木”,未尽相同。日本关于立木的法律第1条:“生长在一笔土地或其一部分之上的树木集团,该所有人经依本法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称为林木”。“立木视为独立的不动产”(第2条)。由此可见,扫本法所谓“立木”,是指某一特定地域的“树木的集团”。而依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林木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成为抵押物,并进行登记(参见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42条第3项,森林法第3条第2款。)。换言之,我国担保法、森林法所称林木,非指“树木的集团”,而是指单个的树木。这一点值得特别注意。
(三)动产
第10章 物权的客体(3)()
不动产以外之物,均为动产。亦即,所谓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之物。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其得丧变更之程序与方法并不相同,在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之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须经登记,而动产物权则只须交付即可。唯值注意的是,自本世纪60年代各国市场经济急遽发展以来,某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汽车等之经济价值猛增,甚而超过了某些不动产的经济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财产秩序,各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遂不得不规定,关于船舶、飞机、汽车之物权变动,应履行与不动产物权类似的登记程序。这样一来,船舶、飞机、汽车等,理论上虽为动产,但因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致其法律地位已近似于不动产。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特殊动产”问题。特殊动产,亦称“特种动产”,大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外汇。关于货币,将在“动产所有权”一章论及,于此不赘。这里仅述及有价证券与外汇问题。
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为证券之一种,主要有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及国库券等等。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在于,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和享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本身是一种物,因而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至于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则往往因有价证券种类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各种票据、
债券上的权利为债权;股票上的权利为社员权;提单、仓单上的权利为交付物的债权,因提单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故也兼有物权的性质。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主要有: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财产。外汇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和在私法上的对待,与本国货币和有价证券同,差别主要在行政管理上。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我国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此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这一条例是我国现今有关外汇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物的成分
物的成分,亦称“物的部分”,指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可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于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梁、柱、墙壁等,即是房屋的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皆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之门窗汽车之轮胎或马达等即是。物之被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其实益主要在于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之客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在明揭斯旨。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参见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以下;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46—47页。)。
三、主物与从物
依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区分为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为从物所辅助之物,则为主物。例如,表与表带、灯与灯罩,前者为主物,后者为从物。为不破坏主物与从物向客观形成的、经济性的主从结合关系,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从物随主物处分”,学说称为“从随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无主物j从物这一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有与此相当的概念。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此所谓“有附属物的财产”,即“主物”,“附属物”即“从物”。不过在实务上,对于何为从物,即从物之判定往往发生困难。有鉴于此,如下乃有必要就从物之判定加以说明。
晚近学说一般认为,从物之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非主物的成分。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