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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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11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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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35页。)。

    二、共同抵押

    (一)共同抵押的意义

    共同抵押gesamthypothek,又称总括抵押、聚合抵押,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须注意的是,近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大都将其限定为不动产。关于此,可参看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132条,瑞士民法第798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等等。惟论者认为,从共同抵押系以复数的财产来担保同一债权之实现这一立法旨趣看,显不宜将共同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相反,纵使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也依然可以作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对此我国民法学者李开国先生也采同样立场,参见其所著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印刷,第438页。)。一般而言,作为共同抵押的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可以是一个人的财产,也可以是不同抵押人的财产。共同抵押,为近代以来各国民法所广泛采用。例如德国民法第1132条,瑞士民法第798条、第816条第3项、第833条,日本民法第392…39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875条等,均为共同抵押之明文。

    共同抵押的本质,为“自由选择权”……即债权人得任意就各抵押物为债权之全部或一部的清偿('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246页。)。共同抵押的作用,一般认为有二:一是集聚多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之清偿;二是分散抵押物的危险。抵押物的价值虽常常能够满足担保债权之受偿,但其常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原因致其价值减少而不能满足担保债权受偿的危险,为避免此种危险,遂有以多数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实现之必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共同抵押的特色,在于以数个抵押物上成立的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因此它与财团抵押将多数财产集合成一个“财团”成立一个抵押权来担保债权之实现,显有不同。共同抵押与连带债务也有明显差异。虽然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担保责任而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二者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属债之关系范畴,负连带债务的人为债务人;而共同抵押为“物”的连带,属物权关系范畴,负连带责任之物,不以债务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为限,即使第三人之物,也可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

    (二)共同抵押的设定与效力

    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大抵相同,即主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设定契约,并加以登记而设定。共同抵押,既可同时设定,也可追加设定(参见'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第247页;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22、123条。)。就抵押物而言,既不限于债务人或同一抵押人所有的物,也不限于同一种类的物,无论动产、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都可为共同抵押之标的物;就担保的债权而言,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同一债权。

    共同抵押的效力,为共同抵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问题。由于共同抵押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抵押物上成立的数个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如何就数个抵押物受偿债权,遂成重要问题。依多数国家共同抵押立法及实务,一般应分别情形而作不同处理:

    1。如当事人就数个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以特约作了明确限定的,则应依各该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各自承担其担保责任。

    2。如当事人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各个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换言之,于此场合,每一抵押物之价值均担保着全部债权。抵押权人既有权同时实行数个抵押权,也可选择行使其中之一项抵押权。

    由此可见,于共同抵押法律关系中,如不限定各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对于抵押权人则最为有利。但是,抵押人如非同一人,且各抵押物上又分别为其他债权设定了抵押而存在后次序抵押权时,则会发生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问题。例如,甲、乙、丙以分属于自己的a、b、c三项财产设定共同抵押担保丁之债权,其后,抵押人乙又以自己的b财产为担保戊的债权设定一抵押权于戊,丙于自己的c财产上为担保庚的债权设定一抵押权于庚。丁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如丁先就乙的b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其价值全部清偿其债权,则戊的抵押权即无法实现;同理,如丁以丙的c财产清偿其债权,庚的抵押权也就无法实现。为解决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法律于是不得不就共同抵押权人的受偿问题设立特别规定。此即所谓“分担主义”与“代位求偿主义”规则。

    分担主义规则,又称分别主义或分割主义规则,即将抵押权人的债权分割,由数抵押物分担的规则。日本民法第392条第1项与韩国民法第368条第1项就此设有明文。依此规则,共同抵押权人如同时就各抵押标的物卖得价金受偿时,应按各标的物的价格分担其债权额。概言之,各个抵押物应按其份额比例分别负担其债权。

    代位求偿主义规则,规定于日本民法第392条第2项及韩国民法第368条第2、3项。依此规则,共同抵押权人若仅就某一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全部清偿时,后次序抵押权人得代共同抵押权人之地位,就共同抵押权人于其他抵押物上得优先受偿的金额,行使其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上面提到的德国民法共同抵押制度,并未设与日本、韩国民法类似的“分担主义”与“代位求偿主义”规则。德国民法共同抵押制度,尽管充分顾及了共同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各抵押物所有人间的利害关系的平衡,尤其是各抵押物上存在后次序抵押权人时,如何确保此等后次序抵押权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未作丝毫考虑。因而可以肯定,德国共同抵押场合的标的物的担保价值,并未获得充分有效的利用('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215页。)。

    三、财团抵押

    (一)财团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财团抵押,简而言之,是以企业的“财团”为客体设定的抵押。与普通抵押系以抵押人的个别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不同,财团抵押是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集合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来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财团抵押中的“财团”,指由企业的“物的设备”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各种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债权、采矿权等构成的集合财产。于此集合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即为财团抵押。可见,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既非单纯的不动产或动产,也非单纯的权利,而是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之总体。因此,财团抵押属于“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及权利抵押系就单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显不相同((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0…261页;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75页。)。

    财团抵押,作为现代民法之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而具有以下三项特征:一是列入抵押财团范围的财产一般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随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资产,不属抵押财团之范围;二是财团抵押之设定,须将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范围特定化;三是财团抵押一经成立,企业对财产的处分即受严格限制。亦即,企业财产一旦组成财团设定抵押,构成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即不得与财团任意分离。

    我国现行担保法就财团抵押制度设有明文,第34条列举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其第2款所谓“一并抵押”,即指财团抵押(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以下。)。

    (二)财团抵押的类型

    财团抵押主要为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中尤以日本为其典范。法制史上,日本的财团抵押制度,乃是伴随日本明治后期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当时迫切需要引进外资,而又非提供担保不可的历史机缘下产生的制度(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第250页。)。自明治38年制定矿业财团抵押法起,日本现今已经建立起了相当完善的财团抵押制度体系。在这个制度体系里,财团抵押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不动产财团抵押与物财团抵押。

    不动产财团抵押,包括工厂财团抵押、矿业财团抵押、渔业财团抵押、港湾运送事业财团抵押、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及观光设施财团抵押,其中以工厂财团抵押为其代表(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第250页。)。这六种财团抵押的成立过程是:先将各个财产作成一个财团目录,然后加以登记,最后将该财团视为一个不动产,而成立财团抵押权。不动产财团抵押,设定人可任意选择财产而组成财团,此在学说上称为不动产财团的“任意选择主义”。因此之故,不动产财团抵押,其客体并非一定包括企业的全部财产。

    物财团抵押,包括铁道财团抵押、轨道财团抵押及运河财团抵押。物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财产作成财团目录,并将之视作一个物,进而加以登记所成立的抵押。以铁道财团抵押为其典范。物财团抵押,因重视企业的公共性,故特别强调企业统一性之维持,从而财团之组成也就要求包括企业所有的全部设备。换言之,物财团抵押,因着眼于企业的公共性,故必须阻止企业设施因设定物财团抵押而被分解。正因为如此,当事人无权选择组成财团的财产的范围和种类,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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