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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的“floatinglien”,并不是与英国“floatingcharge”相同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阿根廷、日本等,也同样建立了浮动担保制度。这中间尤以日本的企业担保制度最为引人注目(1950年开始,日本曾仿效德国铁路财团抵押而颁行多种财团抵押法律。时至50年代末期,为适应经济发展及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以英国式浮动担保制度为蓝本制定企业担保法。这样,为担保债权之实现,日本现今业已较好地建立了财团抵押与企业担保制度。)。
(三)企业担保的社会作用
是什么力量推动近现代各国纷纷建立企业担保制度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只需简要考察一下浮动式财团抵押所具有的社会作用也就可以了。
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担负着一个国家生产与流通的重要经济职能,事关国计民生,影响所及,十分深远。因而,维持企业之存续并在此基础上振兴企业、发展企业,遂成为现代民商法之一重要理念,以及各国政府所肩负的头等重要的任务之一。为此,遂不能不借助于法律而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各种措施中,以为使企业融资活泼化而采取的担保措施最为重要。
企业成立之初,为创造生产或流通的基本条件,通常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成立之后,为确保企业的存续、发展,亦非经常注入资金不可。尤其是晚近以来,随着市场交易之发达而带来的资本信用经济的作用范围的扩大,企业若无外界资金之不断注入,往往难以为继,所谓发展更不可能。惟贷与金钱者,无论为个人或信用机构,均无不致力于寻求担保债权的方法,以使自己的债权能如期收回。因而企业借贷时如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作为贷与者的个人或信用机构必将乐于投资。然而,于企业担保制度诞生之前,各国法律为债权担保所提供的方法,非但种类十分有限(主要为质权、抵押权两种),而且也难以发挥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担保价值。
企业,系由各个动产、不动产、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以及其他有形、无形财产所构成的,并为实现一定之经济目的而结成的有机组织体,它具有超过各个构成要素的个别价值之总和以上的整体价值('日'我妻荣:近代法上债权的优越地位,第180页。)。这个整体价值,较各个构成要素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大。若坚持一物一权主义,将各个动产、不动产乃至权利,单独设定担保权,则非但不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担保价值,而且设定手续亦将不胜其烦,尤其对担保标的物进行变价时,企业势将遭致解体的危险。这显然有悖于维持企业存续的近现代商事法理念。相反,如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权利等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企业担保,则不独可以发挥企业的整体担保价值,并也可以避免单独设定担保权之繁累及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正是基于这些缘由,晚近以来,企业担保制度乃被认为是“极其便利”、“非常有益”并“最具包容力”的担保形态。征诸文献可以看到,现代各国,无论规模宏大的大企业或中小企业,于向大众募集公司债、向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时,都鲜有不设定企业担保来担保债务之履行的。可以肯定,企业担保之所以历经百余年而不衰,其原因正在于它所具有这些社会作用(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31页以下;'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5页以下。)。
经过百余年的实践检验,企业担保的优点已显露无遗,归纳言之,约有五点:
其一,企业担保,因以企业的总体财产为标的物,故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担保价值,企业由此可以聚集到更大数额的资金。
其二,企业无可供担保的财产时,债权人得依企业担保方法,就企业自身取得担保权。
其三,企业担保,其设定手续十分便捷,仅作成设定企业担保的书面并将之登记于登记簿即可,不仅不需要作成财团目录,而且也无须就构成企业的各个财产为个别的公示,省时省费。尤其是企业新取得的财产不须任何手续即当然成为企业担保的标的物范围,显然十分便利。
其四,就企业财产设定企业担保,对于企业的营运活动也无丝毫影响和妨害。设定企业担保后,作为抵押人的企业,仍可利用企业的整体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其五,通常情形,企业担保权人一般都能从企业的收益中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充分满足。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企业有不能清偿债务之虞或有其他法定的解散事由时,企业担保即结束此前一直持续的睡眠状态,而发挥其效力。此际,浮动不定的企业担保遂变为特定担保。企业担保之标的物的范围由此固定,企业担保权人进而便可从变卖企业财产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此在学说上称为企业担保之结晶crystalization(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31…532页。)。
当然,凡事利弊相随,企业担保,就其支配企业全体的担保价值一点而言,具有卓越的机能,但这一制度同时亦存在以下缺陷:首先,企业担保权人,对构成企业担保客体的单个之物并无追及力,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获得切实保护;其次,企业担保权一经设定,普通债权人的地位随即也就变得显著的不安定('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5页以下。)。
(四)企业担保的设定
1。设定人及担保权人
企业担保的设定,须受一定的限制。按照日本法,得设定企业担保权的,仅为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以外的其他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得利用企业担保进行融资活动。法律之作这一限定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财产的客观的明确程度,以及企业的信用度('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312页。)。在英国,依法律规定,独资商人与合伙组织,不得利用企业担保(浮动担保)进行融资。至于企业担保的担保权人,则为债权人。
2。被担保债权
第93章 抵押权(12)()
企业担保可得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通常较广。例如公司债权、一般的借贷债权,以及银行的透支等,均可利用这一制度予以担保。但依日本企业担保法,除特殊情形外,企业担保权可得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公司债((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32页。)。
3。设定方式按照日本1958年颁行的企业担保法第3条,企业担保的设定须以设定契约为之。而且该设定契约,须依公证证书的方式作成。于此可见,日本法上的企业担保设定契约,实质上为一种要式行为('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32页。)。
(五)企业担保与财团抵押之比较
企业担保与财团抵押,实为各有利弊的抵押权制度。从这两种制度的发展史看,企业担保,是为克服财团抵押之缺陷,并使企业石以获得巨大的融资而建立起来的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5页。)。因此之故,在现代各国,利用企业担保进行融资的情形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企业担保就是完美无缺的制度。事实上,无论是企m担保还是财团抵押,皆无不有其缺陷。
就保护企业自由发达的立场而言,企业担保较财团抵押为优;但如从保护担保权人的立场而言,则正好相反。详言之,设定企业担保后,企业仍可对企业财产为自由处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另一方面,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致财产大量减少,便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之实现。而财团抵押,企业因不得对作成财团目录的财产为任意处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显有不利,但因抵押财产固定,故有利于抵押权人债权之清偿。另外就操作而言,浮动式财团抵押简便易行,而固定式财团抵押则较为麻烦。可见,企业担保与财团抵押乃是各有利弊的担保制度。
我国现行担保法未设企业担保制度,属于立法上的明显缺漏。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通资金的需要,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时明定此项制度。
(第八节特别抵押权(二)
一、最高额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最高额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之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最高额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及连续借款关系场合,是为因应近现代市场经济之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抵押权制度。德国民法第1190条、法国民法第2132条对此均设有明文。日本民法原无明文(惟于昭和46年以前,日本的社会惯性上却一直存在着这一制度。对此可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36页),但为适应1960年代以后日本社会融资的广泛需求,昭和46年第99号法律遂追加规定此项制度于民法典第398条。我国1995年制定担保法,立法反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行大量融资的现实,规定了这一制度(第59条一第62条)。但因所作规定过分简略,致裁判实务难以适用,故我国制定物权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