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系以物权之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之意思为标准而作的区分。意定物权,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如质权、抵押权等。法定物权,指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如法定抵押权及留置权等。
二者区别之实益,主要在于成立要件与适用法律的不同。
5。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此系依物权之取得是否以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区分。登记物权,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按照现代各国法,土地与房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地役权、采矿权、渔业权、抵押权等不动产物权,其得丧变更须经登记,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因此,这些以土地、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物权便是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指物权的得丧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一般而言,动产物权均属于非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以物之占有为向社会公示的方法,其变动通常无须登记,而只须交付即生效力。
6。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此系以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作的区分。有期限物权,指仅能于一定期限内存续的物权。以约定方式设定的定限物权,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均为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指未定存续期间,得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及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等。
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前者之存续期间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后者则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外,永存不灭。
7。本物权与占有
此系以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区分。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定占有为权利(“占有权”)外(日本民法虽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此“占有权”,并不是抽象的观念上的物权,而是基于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而生,伴随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的消灭而消灭,且只有排他效力,而无优先效力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因此,日本民法虽名义上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实质上仍然是肯定占有为一种事实。参见(日'原岛重义、高岛平臧:民法讲义2(物权),1982年2月版,第148页。),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大都规定占有为对标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种事实,而非物权。对占有而言,举凡一切物权乃至租赁权都是本权。
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确定有无本权之存在,以确定保护方法。
8。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此系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之不同为标准而作的区分。普通物权,指民法典(在我国为民法通则及担保法)规定的物权,因此又称为民法上的物权。特别物权,又称准物权,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所谓“特别法”,指兼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藏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等。与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相较,特别法规定的物权具有下列特殊性:一是它们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二是权利的行使通常受较强的行政干预;三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其往往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准用民法典的规定(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355页。)。
须注意的是,特别物权一语,日本学说上称为“以物的采掘为目的的特殊物权”('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第50…51页。),包括矿业权、采石权及渔业权。按照日本矿业法(1950年),地下矿物的所有权非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是归国家独占所有,因此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程序而取得一定地域的矿物的采掘的权利。采石权,依日本采石法(1950年)第4条,指采取他人土地中的岩石、泥沙的权利。至于渔业权,其情形则大抵与我国法上的渔业权相同。此矿业权、采石权和渔业权,依日本现行法,均属于特殊的物权类型,其中渔业权还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9。关于取得物权
取得物权,为德文dinglicheerwerbsrechte之意译,为定限物权之一种,主要包括优先承买权和期待权两种,指于一定条件下,得就他人之物取得物权的权利(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42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5…16页。)。
(二)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上的物权类型体系
1。法国民法典(1804年)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由拿破伦亲自主持制定的肇开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之先河的第一个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法典,当然也是罗马法衣钵的第一继承者。这部法典关于物权与债权的规定大都取自罗马法。因采“罗马法”编制体例,故整个法典由“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构成。关于物权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整个法典虽未规定“物权”一词,而且也未设物权之定义,但法典中的诸多条文表明,这部法典也规定了较为详尽的物权制度。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住居权、地役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及先取特权(优先权),等等。
2。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
1811年6月1日,反映各阶级平等关系的、主要规定市民法基本原则的奥地利民法典abgb问世了(陈忠馨译:德国民法典的编纂经验,法学丛刊第127期,第114页。)。这是一部建立于自由、平等及财产所有权理念之上的(陈忠馨译:德国民法典的编纂经验,法学丛刊第127期,第儿4页。),预定了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概念和制度的卓越法典('日'大木雅夫译: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16页。)。法典由“序编”(民法的一般制度,第1…14条)、“人事法”(包括家族法)、“物权法”及“末编”构成。其中“末编”的内容包括:人事法和物权法的共通性规定,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废止的规定,以及关于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规定,等等。全部法典共计1502条。
第13章 物权的类型体系(3)()
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法领域的最卓越的成就是最早启用了“物权”一词,尽管该法典关于物权的意义与现代各国民法所说的物权的意义有相当大的出入。按照该法典,“物权”,包括“对物的物权”dinglichessarecht与“对人的物权”personlichessarecht两种。其中,唯“对物的物权”与现代各国通常所称的物权的意义大体相当,而“对人的物权”,实质不过为“债权”。在“对物的物权”中,就现今所获得的材料来看,该法典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物权类型体系。但是,该法典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的规定,以及该法典第307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等,莫不对后世各国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要指出奥地利民法关于物权规定之不足,是极其容易的,如法典对物权概念采广义即是一例。但是,该法典在物权法发展史上的地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这就是文中提到的,由于该法典首次使用“物权”一词,因此结束了罗马法以来物权制度有“实”(内容)无“名”(形式)的历史,标志物权制度的“形式”与“内容”在法制史上之第一次统一。此外,该法典第307条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对抗任何人者,为物的物权”。此以专门的法条规定物权的定义,也为奥地利民法典之一重要特色。值得注意的是,自奥地利民法典颁行以来迄今为止近200年的物权立法史的长河中,这种情形未再复现。这样也就使奥地利民法典关于物权定义的这一特色至今仍然保留下来。)。
3。德国民法典1896年
在19世纪行将结束的1896年,德国公布了自己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因晚于法国民法典近100年颁行,加之是潘德克吞法学理论的出产物,因而从总体上看,该法典在物权制度的规定上确实取得了某些长足的进步。法典将“物权”(第三编)的规定置于“债的关系法”(债权法,第二编)之后,此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正好相反。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eigentum,地上权erbbaurecht,役权dienstbarkeiten(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限制的人役权),先买权(vorkaufsrecht),物的负担(realrasten),不动产担保权grundpfa(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务),质权(pfa)及占有('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2,有斐阁1987年第3版,第191页;'日'h谷峻:比较财产法讲义一德国不动产交易的理论与批判,学阳书房1992年版,第3页。此外,除德国民法典外,德国民事特别法上还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继续的居住权”dauerwoh、“继续的利用权”(dauemutzu)、“买回权”wiederkaufsrecht及“法定先买权(gesetzliches?vorkaufsrecht),等等。)。
4。日本民法典(1898年施行)
历史上,日本民法典曾有所谓“旧民法典”与“新民法典”之分别。现行民法典为1898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典(此外日本民法史上还有所谓“昭和民法”。“昭和民法”,指1947年5月3日日本施行新宪法后,日本国会依据新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旧有民法典加以全面的修改后形成的民法。1947年底,日本国会通过了对民法典进行全面修改的法案,修改后公布施行的民法典即称为“昭和民法”。此“昭和民法”与1898年民法的重要差异在于增加规定和确立了“公共福利原则”、“信义诚实原则”及“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原则”等等。参见邓曾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