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世纪的王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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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世纪的王安石- 第1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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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安石重视法治、强调立法,同时对严格执法也十分关注。他在给神宗的一份奏疏中指出:“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他认为有司判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不能随便离开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任意论罪,只能在情节轻重方面灵活一些,但无权超越法律。如果有司不依法论罪,下面的人就会手足无措,不知如何行事。
  王安石之所以提出依法断案的问题,是因为当时的执法人员在审案时往往表现出过多的随意性,甚至以个人好恶行事,以长官意志代替法律。更为严重的是,执法者往往以封建道德代替法律,甚至鼓吹以《春秋》治狱,依照《春秋》经义断事决疑,这就等于完全以带有偏见的封建道德取代刑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熙宁元年(公元1068年)王安石被召入朝之后,曾因一桩著名的案件与司马光等人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当时有一个名叫阿云的登州妇女由于厌恶其夫貌丑,乘着夜深人静之时以刀砍之,其夫伤而不死,官府查问之时,阿云自首。这个故事有多种说法,有说已婚杀伤,有说尚未婚配,反正这又是一桩包办婚姻所带来的悲剧,阿云虽是伤人者,其实也是受害者,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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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度(3)
《宋史·许遵传》对此案有比较详细的论说。阿云只是许嫁,未行婚礼,因为她不愿嫁给丑陋的夫婿,便乘其在田舍睡觉时以刀砍之,其未婚夫身受十余处创伤,一指被砍断,却侥幸未死。负责查案的人怀疑是阿云所伤,对其进行审问时,阿云开始没有承认,审案的官吏欲加刑掠时,阿云才道出实情。当时的知州许遵认为阿云纳采订婚之日,尚在服母丧,因而这一婚约是不合法的,只是平常的杀伤,不能算是杀夫。狱上于朝,有司定为谋杀已伤,主张处以绞刑。许遵对此表示不服,认为阿云一被审问便承认,应判为自首,不当重惩。这起案件被报到刑部,刑部官员认为许遵太狂妄。不久许遵判大理寺,重提此案,认为刑部议罪不公,阿云应当以自首减刑。自首而不减罪,则后日无人肯主动认罪,也不合疑罪从轻之例。于是朝廷命司马光、王安石等人重议此案,司马光等人仍主张以谋杀论罪,应当处死,王安石则赞同许遵。
  司马光等士大夫大都是赞同男尊女卑、包办婚姻的,他们对阿云有的只是痛恨而无任何同情心,认为以妻杀夫,罪加一等,因而坚决主张判阿云死罪。王安石则对阿云非常同情,认为阿云虽是谋杀,但受害者并未致死,而且阿云有自首的行为,应当从轻减刑。王安石依照刑律对司马光等人进行了有力的驳斥,将此案定为谋杀致伤,因自首减二等,使之免死。神宗因王安石所言既与律合,又为犯罪者开了一条自新之路,便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将此定为律例,使凡是本人自道者皆为自首,减二等论罪。
  王安石主张依法办案,坚决反对妄以人情改变律令,在这方面他有时显得十分固执,不近人情。据说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少年获得一只善斗的鹌鹑,他的同伴求之不得,便自恃二人交情深厚,硬将鹌鹑拿走了,结果少年一气之下,追到门口将他杀了。开封府判少年死罪,王安石却对此不服,指出按照法律,无论是公然抢夺还是暗地窃取,都以偷盗论罪。朋友不与却硬将鹌鹑抢走,就是劫盗,故少年追杀之是捕盗,虽死勿论。此事闹到上面,审刑院、大理寺都认为开封府的判决正确,王安石的意见不足取,诏令王安石谢罪,但他却拒不认错。
  这一故事出自其政敌之口,真假难辨,很有可能是用来攻击王安石执拗、不近人情的杜撰。即便是真的,也只能说明王安石是一个严格依法、死抠法律条文的认真得近乎固执的人。少年因小事杀人固然不对,但对方确实是公然抢劫,以盗论处并无不妥。按照当时的刑律,捕盗确实无罪。假如当时也有辩护律师一说,王安石的辩驳确实十分有力。有司定之死罪,是因为二人平时关系亲密,强取者只当是朋友之间的玩笑,并不认为是劫盗犯罪,也没想到会遭追杀,开封府便认同强取者的想法,不认为是劫盗,这样少年的行为便成了故意杀人了,故罪当死。其实开封府及审刑院、大理寺的看法是有偏颇的,不能单方面认同强取者的看法,难道朋友之间就可以硬夺硬抢吗?或者说只是一只斗雀,朋友拿去玩玩何妨,何必因此杀人?其实一只鸟同样是个人财产,也是拿钱买来的,硬拿就是抢劫。王安石的固执只是说明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判案,不可随便掺杂人情因素。
  王安石还主张大量培养法律人才,让一批懂法知法的专门人才担任执法者。他认为法学是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是与百姓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大事,让那些只通过诗赋考中进士的人做官审案,等于是问道于盲、草菅人命。因此他在当政之后,便添设了“明法”科,考试律令、《刑统》大义和判案,后来又规定所有考中进士和各科的人都必须再参加一次“律令大义或断案”的考试,合格者才委任官职,这是因为中进士和各科者都有可能出任地方官,而地方官大都得负责审案,让不懂法的审案,就根本不可能公平判决。
  王安石重视法律,大力培养法律人才,主张官员必须知法,这本是一件大好事,却遭到守旧派的冷嘲热讽和肆意破坏。苏轼做诗言“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对此大加嘲讽。在他们心中,王道胜过霸道,尚德胜过尚力,礼治胜过法治,甚至连刑名法术的字眼都是罪恶、是他们这些君子耻于道及的,仿佛治国根本用不着法律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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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度(4)
苏轼无权,只能发发牢骚,而司马光一上台,就在科举方面首先废除了明法一科。司马光的理由很简单,他称律令是当官的人才需要了解的,没必要让普通的士人预习。也就是说,只有统治者才有必要、有资格知法懂法,百姓是不应当知法懂法的,免得他们钻法律的空子。他还称“能知道义,则自与法律冥合”,道司马光手书义就是法律,不需要专门学习,这显然是以道德取代法律的陈旧观点。他对法律本身也表示不满,认为学习法律,就是“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如此没当官时就已经变得刻薄,从政之后又怎么可能成为好官循吏?因而设明法一科,不利于“长育人才,敦厚风俗”,理当罢去。
  看来司马光根本就不懂法律,大概他还以此为荣,因为在他心目中,法律不过是刻薄小人所为的罗致他人罪名、惩罚他人的丑恶之事,一学法就会变坏,一执法岂不更糟?按照这种理解,法律根本就没必要设置,监狱应当统统废除,光谈诗书礼乐就行了。只要不谈法律,风俗就会越来越敦厚,官吏就会越来越循良,犯罪现象就会不复存在。当然司马光本人也没有幼稚到这个程度,他上台后并未停止对内镇压,只是不愿意承认。
  从字面意义上看,王道绝对胜过霸道,尚德绝对高于尚力,礼治当然超过法治(这里的法主要指刑法),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希望当政者是尧舜,使百姓享有最大的自由,根本感受不到上面还有统治者;也希望生活在一个完全没有暴力、没有强制的社会里,更盼望没有犯罪、没有监狱,所有的人都是温文尔雅、和和气气。然而这一方面要建立在人人性善的基础上,另一方面也只是人们美好的理想和未来的目标,因此它也许永远只是一个设想,无法变成真正的现实。
  儒家最大的缺点也许就是将理想当成现实。假如人人都性善的假设真的不是假设,也许就应当只要王道、不要霸道,只尚德、不尚力,只讲礼治、不要法治。但在现实社会中,对于十恶不赦、不可理喻的坏人讲王道无疑是对牛弹琴,对他们无论怎么教化都不会有用,对这些恶人大讲王道礼教,就等于是纵容犯罪。腐儒(可惜在当时的儒士中占多数)不管现实是否符合他们的理想,只把理想当现实,并且在这方面表现出了惊人的固执和自信,因此总是大谈王道德治,对他们的教化能力盲目推崇,不愿承认世上确有化导不了的恶人。
  儒家另一个缺点就是重名轻实。既然王道比霸道好听,尚德比尚力高尚,礼治比法治温柔,干脆就对后者羞于道及,仿佛一提刑罚就刻薄寡恩,就会败坏风俗,一谈德教就温柔敦厚。然而他们并不是真的愚蠢到要废弃刑罚,只是要心照不宣,可以做,不能说。这就使儒家显得极其虚伪。如司马光之辈,一方面推崇礼治德教,俨然君子,但对包办婚姻的牺牲者阿云却毫无同情心,非要置其于死地,因为在他们心目中,阿云以妻杀夫,犯了纲常礼教,非要重惩不可,对触犯礼教者不可以礼教化之,这就是腐儒的逻辑,一到事实面前,就足以显出礼教的虚伪与残酷。
  王安石则主张二者并重,不可偏废。他缩小了王道与霸道的距离,认为此二者皆是讲仁义礼信,只不过一是发乎内心,自然而行;一是以之为名,示之以仁义礼信而已。在他当政初期,即改变旧制,主动参与刑名。按照旧制,刑事案件只归审刑院、大理寺处置,位在中书省的宰相、副相不加过问,这并不是司法独立,而是表明对刑名不甚重视。在他出面过问刑事案件时,宰相曾公亮不以为然,王安石则据理反驳,认为如果审刑院、大理寺用刑不当,中书就应当过问,不仅中书应当过问,遇到重大案情,众议不决时,中书还应当上奏皇帝,听候圣裁。他主张由帝王亲自过问刑名,表明他对刑名十分重视,也是对腐儒轻蔑法治进行的有力还击。
  王安石认为必须直面现实。现实既然是有善有恶,法制就应当有赏有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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