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钉子户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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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子户手册- 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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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事给我们的启发是,“最牛钉子户”其实并不可怕,至少,存在“最牛钉子户”说明这个地方的政府还是开明的,还是按法律行事的。

  但是,在中国,以上的这两件事情是绝对不可以想象的。这两件案例都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的典型。但是;正是这个";公共利益";;才是导致中国被拆迁户处于不利地位的关键所在。因为在中国,被拆迁人首先是会被循循善诱:“应该为了公众的利益作出一点小小的个人牺牲。”可是试问一句,有哪种公众利益不是以一个个的个人利益组成的呢?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派就曾提出过: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反过来说,又有哪种公众利益是要以牺牲一大片的个人利益来维护的呢?这不是钻牛角尖,更不是“刁民”作风,而应该是一种尊重个人权益的社会态度。一个没有“钉子户”的社会并不见得就是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因为谁也不知道这是因为社会太公平了才没有的,还是因为太不公平了,才不敢有的。

  从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的法律正在接近于这种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保障人民基本权益的法律的陆续出台,所以才逐渐开始有了象“重庆钉子户”这样的牛人。

  并且,从理论上讲,这些法律使中国老百姓和外国人是拥有一样权力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这里所说的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关键就在这里说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所谓“可以”是一个非常温和而可以妥协的用词。法律的用字是必须反反复复经过专家很多次讨论出来的,因而是非常精练准确的。这也就意味着,国家可以对该土地可以征收,而不是必须或者说是采取强制性征收。举个简单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在这里出现了两个关键词,一个是“可以”,一个是“不得”。

  “可以”说的是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而不是说每一个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公民都得当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如果《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条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可以”征收就是“必须”征收来作解释的话,那岂不是每一个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公民都必须当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了吗?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职位只有两个,但中国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上的公民起码有几亿,这个逻辑显然是说不通的。

  而后面的“不得”则可和前面的“可以”作对比,就一目了然地可以看到法律中对行为的可妥协性与不可妥协性的用词是相当严格而准确的。

  据此,我们可以作这么一个反向推理——“可以”征收不等于“必须”征收。

  尽管已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被拆迁户千万不要以为这样就可以学习外国的那些“钉子户”誓死不挪窝了。因为那样,刚才还满脸堆笑循循善诱的面目马上就会变成厉声恫吓:“谁影响**发展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

  而且,不挪窝的作法也不是笔者写这本书的目的所在,这本书的宗旨就在于帮助被拆迁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凭良心说,尽管这与我们理想中的公平还有很大一段差距,但却是非常无奈和最现实的作法。

  同时,笔者也不赞同“可以”在这里的用法。因为当涉及到军事基地这些攸关国家安全的公众利益的时候,就是应该说“必须”要征收的。但如果真正是依法执行的话,土地使用者是有权抵制的。因此,“可以”也是有其不合理性的。

  那么,怎样才能让不应该具有妥协性的必须执行,而又能在可妥协的地方能尊重老百姓的个人意愿呢?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来界定“公共利益”,明确必须征收拆迁的范围,以确保让该“必须”征收的必须征收,该“可以”征收的可以征收。

  但是,因为长期以来,对于“公众利益”的定义,始终没有一个标准,而在实际操作中又无法回避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所以在社会各界的分岐很大,由此在拆迁工作中引起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矛盾和冲突也愈演愈烈。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来定义“公众利益”呢?

  公共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各方面利益权衡取舍的过程,是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当下,社会上对它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的“公共利益”,另一种是狭义的“公共利益”。

  《辞源》中的公益概念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由此,我们可从公共与利益两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的概念,在早期,就是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故是强调数量上的特征。而且,以过半数的利益作为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之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被人承认的标准。而对于不确定多数人的判断,又先后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的以地域基础为标准,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益。第二种是德国立法者、司法界及学术上提出的“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并间接的勾勒出判断公共的标准。“某圈子之人”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从其反面推论,对于公共的判断标准就至少具备了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

  广义的“公共利益”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这种“公共利益”不排除社会大众享用的机会,也不封闭于某个特定的“圈子”。但是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数的多寡,却无法用一个准确的数字进行判断,一个国家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成为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主体。

  目前,这是中国的拆迁人最常使用也最喜欢使用的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因为这种不确定性,给了他们很大的模糊空间。笔都曾经遇到过的拆迁人员,就明确讲被拆迁的地方,是作商业用途(但并没讲具体是作什么的,而说具体的用途市政规划还没下来。这种说法当然要么就是骗人的,要么拆迁就根本是不合法的,后面会有讲述)。但这却是“公共利益”。他的解释就是这里如果是盖超市商场,就会方便大家购物:如果是盖商品房就会改善大家的居住环境。因此大家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

  狭义的“公共利益”的关键特点在于将公共性作为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德国学者纽曼提出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国家任务——作为论定公益概念的要素。他提出的这个判断要素,就是将判断公益的标准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这被纽曼称为“客观公益”。

  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比如,我国台湾省《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就我个人的观点而言,更加认同狭义上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因为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对其内容中的名词概念的定义应该是明确清晰而不会产生岐义的。由于广义上的“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是受益人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该名词在概念上的模糊。而概念的模糊在法律条文中是不可以接受的。同时,这种概念上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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