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二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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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二十讲- 第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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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性的自然规定性通过它们的合理性而获得了理智的和伦理的意义。这种意义为差别所规定,作为概念的那种伦理性的实体性在它本身中分为这种差别,以便从中获得它作为具体统一的生命力。
  因此,一种性别是精神而自身分为自为的个人的独立性和对自由普遍性的知识和意志,也就是说分为思辨的思想的那自我意识和对客观的最终目的的希求。另一种性别是保持在统一中的精神,它是采取具体单一性和感觉的形式的那种对实体性的东西的认识和希求。在对外关系中,前一种性别是有力的和主动的,后一种是被动的和主观的。因此,男子的现实的实体性的生活是在国家、在科学等等中,否则就在对外界和对他自己所进行的斗争和劳动中,所以他只有从他的分解中争取同自身的独立统一,在家庭中他具有对这个统一的安静的直观,并过着感觉的主观的伦理生活。至于女子则在家庭中获得她的实体性的规定,她的伦理性的情绪就在于守家礼。
  

第九讲 论婚姻、家庭与子女(4)
附释因此,一本非常推崇家礼的著作,即索福克勒斯索福克勒斯(公元前496前406),古希腊悲剧作家。的《安梯果尼》说明家礼主要是妇女的法律;它是感觉的主观的实体性的法律,即尚未完全达到现实的内部生活的法律;它是古代的神即冥国鬼神的法律;它是“永恒的法律,谁也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这种法律是同公共的国家的法律相对立的。这种对立是最高的伦理性的对立,从而也是最高的、悲剧性的对立;该剧本是用女性和男性把这种对立予以个别化。
  补充(妇女的教养)妇女当然可以教养得很好,但是她们天生不配研究较高深的科学、哲学和从事某些艺术创作,这些都要求一种普遍的东西。妇女可能是聪明伶俐、风趣盎然、仪态万方的,但是她们不能达到优美理想的境界。男女的区别正像动物与植物的区别:动物近乎男子的性格,而植物则近乎女子的性格,因为她们的舒展比较安静,且其舒展是以模糊的感觉上的一致为原则的。如果妇女领导政府,国家将陷于危殆,因为她们不是按普遍物的要求而是按偶然的偏好和意见行事的。妇女——不知怎么回事——仿佛是通过表象的气氛而受到教育,她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实际生活而不是通过获得知识而受到教育的。至于男子则唯有通过思想上的成就和很多技术上的努力,才能达到他的地位。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人格如果要达到在他物中意识到他自己的权利,那就必须他物在这同一中是一个人即原子式的单一性,才有可能。
  附释婚姻,也就是按本质说一夫一妻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伦理生活所依据的绝对原则之一。因此,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
  其次,婚姻是由于本身无限独特的这两性人格的自由委身而产生的,所以在属于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围内的人,不宜通婚。在这一范围内,个人相对之间不具有自身独特的人格。因此婚姻必须相反地在疏远的家庭间和异宗的人格间缔结。血亲间通婚是违背婚姻的概念的,从而违背真实的自然的感觉的,因为按照婚姻的概念,婚姻是自由的那伦理性的行动,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天性及其冲动上的结合。
  附释人们有时认为婚姻本身不是建立在自然法上,而光是建立在性的本能冲动上,并且还把它看做任意缔结的契约。人们有时甚至根据男女人口比数的物质关系来替一夫一妻制找外在的根据,有人光提出幽暗的感情作为禁止血亲通婚的理由。以上这些见解都是以自然状态和法的自然性那种普通观念为根据,而缺乏合理性和自由的概念的。
  补充(血亲通婚)首先,血亲之间通婚已为羞耻之心所不容,但是嫌弃这种通婚在事物的概念中就得到了论证。就是说,已经结合起来的,不可能通过婚姻而初次结合起来。单从自然关系的方面来看,大家都知道,属于同族动物之间交配而产生的小动物比较弱,因为应予结合的东西,必须首先是分离的。生殖力好比精神力所由以获得再生的对立愈是显明,它就愈强大。亲密、相识和共同活动的习惯都不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发展,其内容愈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也愈大。
  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
  家庭财富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这里,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转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
  

第九讲 论婚姻、家庭与子女(5)
附释在关于国家创立或至少关于文明社会生活创立的传说中,实施固定的所有制是同实施婚姻制度相联系的。至于上述家庭财富的性质如何,用哪种适当方式来巩固它,这类问题将在市民社会一章中予以解答。
  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此外,男子主要是出外谋生,关心家庭需要,以及支配和管理家庭财产。这是共同所有物,所以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可能同家长的支配权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家庭中伦理性的情绪还在直接的阶段,于是不免于分歧和偶然性之弊。
  通过婚姻而组成了新的家庭,这个家庭对它所由来的宗族和家族来说,是一个自为的独立体。它同这些宗族和家族的联系是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但是它本身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因此,个人所有物同他的婚姻关系有本质上联系,而同他的宗族或家族的联系则较为疏远。
  附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限制的婚姻协定,以及继续给予女方以法律上辅助等等的安排,只有在婚姻关系由于自然的死亡和离婚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这些都是保障性的措施,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各从共有物中取得其应有部分。
  补充(家族和家庭)许多立法把更大规模的家庭固定下来,并把这种家庭看做是本质上的结合;至于另一种结合,即各个特别家庭的结合,则相反地显得比较次要。例如在古代罗马法中,在非严格的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同她的亲族的关系比同她的儿女和丈夫的关系还要密切。又在封建法时代,为了维持splendor familiae(门楣光辉),于是有必要光把男性算做家庭成员,并以整个大家族为主,至于新成立的小家庭同大家族相比则显得非常渺小。尽管如此,各个新家庭比之疏远的血亲关系是更本质的东西。夫妇与子女组成真正的核心,以与在某种意义上亦称为“家庭”的东西相对抗。因此,个人的财产关系同婚姻之间的联系必然要比它同疏远的血亲关系之间的联系更为重要。
  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在实体上婚姻的统一只是属于真挚和情绪方面的,但在实存上它分为两个主体。在子女身上这种统一本身才成为自为地存在的实存和对象;父母把这种对象即子女作为他们的爱、他们的实体性的定在而加以爱护。从自然的观点看来,作为父母而直接存在的人这一前提,在这里变成了结果。这是一个世世代代无穷进展的历程,每一代产生下一代而又以前一代为前提。这就是家神的简单精神在有限自然界中作为类而显示它存在的一种方式。
  补充(父母的爱)在夫妇之间爱的关系还不是客观的,因为他们的感觉虽然是他们的实体性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还没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父母只有在他们的子女身上才能获得,他们在子女身上才见到他们结合的整体。在子女身上,母亲爱她的丈夫,而父亲爱他的妻子,双方都在子女身上见到了他们的爱客观化了。在财产中,统一只是体现在外在物中,至于在子女身上,它体现在精神的东西中,在其中父母相互恩爱,而子女则得到父母的爱。
  子女有被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其费用由家庭共同财产来负担。父母有要求子女为自己服务——姑且说是服务——的权利,但仅以一般性的照顾家庭为基础,并以此为限。同样,父母矫正子女任性的权利,也是受到教训和教育子女这一目的所规定的。惩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正本身,而是带有主观的、道德的性质,就是说,对还在受本性迷乱的自由予以警戒,并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
  补充(教育子女)应该怎样做人,靠本能是不行的,而必须努力。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就是以这一点为根据的。在家长制政体下的人民亦同,他们受到公库的给养,而不视为独立的人和成年人。因此,所要求于子女的服务,只能具有教育的目的,并与教育有关。这些服务不应以自身为目的,因为把子女当做奴隶,一般说来,是最不合乎伦理的。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是纪律,它的含义就在于破除子女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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