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国家并不必然比其他的政府组织形式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未必更有效率,它们的决策甚至可能比它们所取代的旧体制更缓慢。”*是一种政治“奢侈品”,不仅需要大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而且需要足够的时间。从操作层面的一定意义上讲,时间、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的多少,与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正相关。*需要让人们充分发表意见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需要经过各种程序反复协商和讨论,需要进行表决并面临被否决、搁置等不能预设的结果,因此*常常与效率形成一对矛盾。在有些情况下,发扬*越多,其效率就越低,成本就越高,于是牺牲效率、付出更多的成本就成为实行*必要的代价。*集中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简易程序、时效制度等的设计和安排,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与效率统一起来,实现*与效率的双赢。
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关系
一般认为,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律的统治。但法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一切人都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统治。从狭义上理解,法治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统治,遵从法律。本文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使用和解释,超出了拉兹的“广义法治”的范畴,基本上把“社会主义法治”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等同,它主要包括6个基本原则:人*权原则、宪法法律至上原则、尊重保障*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公正司法原则、监督制约公权力原则。
法治与*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冲突关系、互动关系、主从关系,抑或两者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在西方学者中,有些人认为法治(宪法)与*是冲突关系,也有人认为并非如此。美国宪法学者孙斯坦提出:“跟那些认为宪法与*之间一直存在冲突的人不同,我坚持认为两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冲突。一部宪法是否跟*相冲突,主要取决于我们拥有的宪法以及追求的*的性质。”英国学者苏珊?马克斯在论述低度*理论时把法治纳入了*政治的范畴,认为“*政治的特征”是定期选举、多党制、法治和公民权利,“*等同于举行多党选举、保护公民权利和建立法治”。约瑟夫?夏辛(Josef Thesing)也认为,“法治是支撑*国家的原理之一”,“法律思想是设计*政治体制的原则之一”,“*需要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公正以及法治”。美国学者达尔在《论*》中,更强调基础性条件对于*的决定作用。他指出,一些国家,如果它拥有有利的基础性条件,那么,似乎无论采用什么宪法,都可能实现*的稳定;而如果它拥有的是极为不利的基础性条件,则任何宪法都救不了*。从人*权原则来看,人民之所以需要*,是因为“人们必须参与法治之下的政府决策”。“对‘教条主义*派’来说……多数的意志不仅决定什么是法律,而且决定什么是好法律’。这种对*的‘迷信’导致了这样错误的观念:‘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事实上,*必须受制于法治。因为,“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一样,是一个个人自由和积极性的问题,因而多数统治必须由法治加以限制。只有在这种条件下,多数原则才能明智地、公正地发挥作用”。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8)
在*主义*理论看来,资产阶级的*与法治包含若干深层次的内在矛盾:理论上标榜代表社会普遍利益与实践上保护资本特殊利益的矛盾,政治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与社会经济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矛盾,国家政权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与实际上国家政权仍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矛盾,因此,资产阶级法治与其*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和冲突。社会主义法治与*已从国体和政体、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上消除了两者矛盾冲突的根源,社会主义法治与*之间,虽然需要不断调适、不断磨合,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
(一)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基本关系分析
以*的制度、权力和权利形态为主线,从不同层次和角度来理解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深化对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的层次和角度看,社会主义*与法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即*法治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法治是*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律化形态,*是法治的制度化、权力化、权利化形态,两者合并起来成为“国家形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形态”或“社会主义宪政形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法治,法治概念中也已蕴含了*。我们在使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这些概念时,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只是表达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下位概念的层次和角度看,我们可以把社会主义*法治拆分成两个概念,可以从政治学的范畴把*表达为主要由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构成的政治哲学概念,从法学的范畴把法治表达为主要由法律制度(规范)、法定权力和法律权利构成的法哲学概念。政治与法律的区别,政治学与法学的分野,决定了*与法治概念的区分,也决定了两者的关系:*与法治彼此分工、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
从*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的位阶关系来看,*与法治有三种主要关系:一是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二是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三是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
*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彼此间的位阶关系,首先是构成一种“之”字形的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在*与法治的关系链中,上位者产生并决定下位者,下位者产生于并从属于上位者。例如,它们的上下关系是国体和政体产生(决定)宪法——宪法产生(决定)立法(权)制度、行政(权)制度、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等国家政治(权力)制度——立法(权)制度产生(决定)法律,行政(权)制度产生(决定)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产生(决定)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产生(决定)各种各种具体制度。从我国新*主义革命的过程来看,人民*革命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因为“*运动推翻了专制君主;建立了宪法;建立了选举体制;通过了限制国家权力、保证人民权力的法律……通过改革土地所有权、改变继承法、对富人征税、建立福利体制而力图重新分配财产,要给出所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在宪法制定以后,我们似乎不宜笼统地、简单地说“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因为宪法确认并产生了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政治制度,确立了一系列宪法原则,宪法成了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基石,*与法治的关系走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轨道,成为“宪法决定*”的模式。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9)
其次是构成一种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国家走上社会主义宪政轨道、实行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条件下,*与法治的“之”字形关系发生了转变,变为以宪法为基础和中心的*政治体系和法治体系,法治与*并驾齐驱,与*形成一种并列互动的位阶关系。例如,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宪法上获得了合宪性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在社会主义宪政框架下构成了国家政体*与法治宪政的互动关系。
最后是构成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在这种位阶关系链中,下位者由上位者产生,受上位者支配,从属于上位者,与“之”字形的上下位阶关系相比,这里形成的是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关系。在*与法治的下上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的说法依然难以成立。例如,在选举法、选举制度和选举行为的具体下上位阶关系中,选举制度来自于选举法,选举法是选举制度产生的前提和依据,选举行为则依据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制度做出。选举法是选举制度的保障,选举法和选举制度则是选举行为的依据和保障。
由上可见,社会主义*与法治是存在位阶关系的,在某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可以决定和保障法治,而在另一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法治也可以决定和保障*。在两者的并列位阶关系中,两者相互决定,相辅相成,相互作用。
(二)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和作为执政党与*法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从总体上来看,在新*主义革命时期,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被国民党反动政权的法制所否定,被其法律宣布为非法政党,要从政治上、军事上甚至共产党人的肉体上予以铲除剿灭,因此在国民党法西斯专政的体制下,绝没有共产党的*、权力和权利可言;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为了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实现争得人民*的革命目标,必须用军事和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