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面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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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墙- 第2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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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就是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到底是谁所留?并向本人与家人表示案件中“不排除”证据是不能本人有罪的。只有重新鉴定才能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本人与家人同意出资5000元做为重新鉴定的费用。    
      可是,在5月22号,监所检查处人员找到本人,说明了原审机关由于把检察院的物证无理退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家中,致使证据丢失,不能重新鉴定。这是随心所欲的对法律的漠视,作为定罪案件的证据应移案送交法院予以封存。这是诉讼案件的明确规定,况且,本人自从在预审期间就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而被执法者以权代法,有法不依,被剥夺,所以本案无法查证属实,并终止复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的义务自然是提供证词,同一类型的证言重复多次,令人饶尽口舌,但我们的法律从来就未曾限定过它的次数多少来确定事实的依据。本案间接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的锁链,间接性的证据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作为证据效力。在吴某某(注:和李德光一起喝酒后让李德光送刘女回家的人)的证言中,体现出丧失正常人思维的证词,是无法可依的。从法律规定:“孤证不定罪”。    
      本案的来源都是由吴某某策划编造而产生。吴某某的证言是完全对本人的伤害,其目的是逃避法律对他自身的制裁,而吧罪过指控到本人身上,造成事实混淆不能真相大白。吴与刘某及其母都有着直接的性关系(有人为证)。本案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司法机关应该“不排除”吴某某犯罪嫌疑的可能性。法律的适用是根据证据的真实性而确定的,本案的事实不是混杂不清而不可审视的,为了事实清楚,早日洗涤本人的不命之冤,恳求天津市高级法院采取措施对吴某某的血液收予检验,是否与刘某内裤上精斑相同一致?    
      我国刑法只有一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的案件得出的结论应该是相同一致的,而在法制教材样品中,电视剧《红色康乃馨》剧中的强奸案,也是用内裤上的精斑作为指控剧中当事人的犯罪证据。经公安机关物证检测结果,证明出当事人与内裤上精斑血型相同,测定DNA基因位点与当事人相同,得出也是“不排除”的结论,但剧中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去司法部鉴定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时,是在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DNA作为定罪案件条文明确规定》的帮助下,使得剧中当事人因时候司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得到无罪释放的判决。    
      作为文艺作品,故事可以虚构,但法律不可随意。文艺作品引用法律相当法律适用的情节与法律归帝国是一直的。无论是显示注意的作品,还是浪漫注意的作品,都应如此。这不仅是作品真实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一部涉及法律的文艺作品实际就是一堂普法教育课,作为本案与文艺作品中引用法律相当涉及法律运用的情节和出示的证据都是需要一致的。而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所审理查证的结论,依照《刑事诉讼法》地移162条3款的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犯罪不成立,应无罪释放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4日《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直接宣告无罪释放。”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言,并不能在案件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该依法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本人依法恳请天津市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冤枉一个好人,更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与时俱进,促进国家法律健全与完善,根据本案应做出“存疑无最”的裁决,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敬礼    
      终生申诉人:李德光    
      2002年11月25日    
      *    
      很费力地抄完这些字,我无法再打上我个人的感受。    
      反面的态度就不说了,自己是真的觉得有些轻松一些了。    
      刚刚又联系了一遍李德光的律师,居然打通了,对方是个豪爽热情的男人。他说他知道李德光一直在申诉,并且法院已经立了案,不过时间应该很久了,律师说,事情几乎是没有希望的,因为一旦翻案,很多公检法系统里与此案有关的人就不好交代,这是一个难为的障碍,这个障碍可能会涉及到一些莫名其妙的关系网,让人无法接近。    
      而这,也是我一直的隐忧,本来,材料里的人名地名已经照实打上去,后来又改成了“某某”,除了刘女因为是未成年人,需要照顾外,对其他人的谦逊的隐讳,就是我的怯懦的表现了。而这种怯懦,也可以用来解释我为什么这么久才贴出这章文来的原因之一吧。    
      ……,    
      **//    
      以下是凯迪社区的回答    
      1,文章提交者:NJULV 加贴在 律师之窗    
      本人认为;〃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意思是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莫须有。要想定罪;必须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则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应为疑罪;疑罪从无。    
      李之所以被判刑;和我们的司法理念有关系。世界刑事司法的理念是宁可放过壹千罪犯;也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而我们的司法理念则是反过来:宁可冤枉壹千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如果将两者比较;前者好似司法成本大;后者司法成本小。然而实质上并不如此。就前者而言;〃宁可放过壹千罪犯;也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第一可以促使司法机关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不敢懈怠;第二是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仰;可以说;这样的司法理念具有很大的正的外部性;可能放过了壹千个罪犯;但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更忠实地执行自己的职责;法治土壤就是这么形成的;收益还是大于成本的。而对于宁可冤枉壹千却不可放过一个;看似执法严格;但实质上对于法律的伤害却是无以复加;理由同上。也就是说;你即使有十足的理由认为对方是罪犯;但仅仅具有主观上的理由;客观上缺乏有罪证据;还是不能定对方有罪。这就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也是对法律执行的忠诚。    
      作者在文中认为李可能是想利用漏洞钻法律的空子;本人认为并非如此。这是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应有的怀疑权利。理论上讲;任何人都不能自证有罪;证其有罪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但案中的权利义务却掉到过来;那就是司法机关认为你有罪;你要自己证明自己是无辜的;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的证明义务;抛却了司法机关的义务。客观上这是对法律的歪曲和错误执行;在这种体制下;没有人是安全的。〃自由;安全;反抗压迫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与我国宪法人权保护的原则是相悖的。    
      我个人支持当事人继续申诉。甭说当事人可能不是强奸犯;即便是真正的强奸犯;也应该申诉;因为具以定罪的证据根本经不起推敲;更违背了现行法律。    
      2,存疑    
      文章提交者:值班编辑14 加贴在 律师之窗    
      疑问一:第一份(公刑技'2000'第6241号)鉴定书中没有写送检程序,不知是楼主漏了还是鉴定书上就没有。    
      '回复:不是我漏了,这是我在狱中直接按照鉴定书原文摘录的,除了盖章处以文字说明外,其他细节没有遗漏''    
      疑问二:两次鉴定的检材中均有被害人内裤,我注意看了一下时间,第一次鉴定是10月4日送检,10月10日出报告,第二次鉴定是10月8日送检,10月18日出报告,也就是说第一次鉴定还没做完,委托单位就把检材(被害人内裤)拿去做第二次鉴定,这是严重违规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委托单位在检材取样时是十分不严谨的,因此检材有可能在鉴定前即被污染。    
      '回复:我们在狱中没有讨论到这点,看来还是缺乏专业指导啊。'    
      疑问三:为什么没有被害人性器官的检验报告?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报案后,警察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带被害人到医院妇科检查或直接找法医检查,如果有性接触(按李德光自己申诉书的提法是多次在被害人阴道内射精),那么被害人的性器官应有明显变化(如撕裂伤口),且完全可以从阴道内检测出残存精液(一般情况下24小时之内都可检测出,理论上72小时内均可),这些都是强奸案件中最常见的、最直接的证据,也是但该案中没有。    
      '回复:没有,至少李德光没有提过这点'    
      疑问四:(公刑技'2000'第6241号)鉴定书的结论仅为“刘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并检出B型物质”,首先,它没有明确指出李德光与该精斑的关系;其次,即便是采用推论的方式,由于鉴定书中明确李德光为O型血,但精斑是B型物质,因此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二者没有关系。    
      '回复:唉,这是李德光最感愤怒和理直气壮的地方。他在监狱里拒绝参加劳动,每天只在号里学法律、写申诉。'    
      疑问五:公刑技'2000'第2605号DNA检验鉴定书只检验了3个位点,是远远不够的,以目前的DNA鉴定技术,天津市公安局完全可以做到6个位点的检验(实际上很多机构都可以做到9个位点的检验,如公安部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辽宁鉴定研究所'忘了全称'和中山医大),检验的位点越多当然准确率也越高,那为什么只检验3个位点呢?而且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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