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面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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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墙- 第23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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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刑技'2000'第6241号)    
      (此处为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物证检验报告    
      委托单位: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日期:2000年10月4日    
      案件名称:李德光涉嫌强奸刘某案    
      检验结果    
      被害人刘某(女,13岁)血样、唾液各一份,血型为B型分泌型    
      犯罪嫌疑人李德光(男,34岁)血样一份,血型为O型    
      刘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并检出B型物质    
      检验人:孙某某    
      2000年10月10日    
      *    
      另,公刑技'2000'第2605号    
      DNA检验鉴定书    
      2000年10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某派出所刘某某同志(此处盖刘私人签章)送来“刘某强奸”一案的有关物证来进行DNA法医检验,先将检验鉴定情况分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同志介绍:2000年10月2日晚12时许,李德光(男,34岁)趁刘某(女,13    
      岁)酒醉之机,在自己家中将其强奸。    
      二,检材情况    
      1,送检刘某耳血,编为1号检材,    
      2,送检李德光耳血,编为2号检材,    
      3,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一条,其上精斑,编为3号检材。    
      三,检验情况    
      取1、2号检材经chelex…100处理制备成扩增样品,取3号检材提取精子DNA    
      分别取上述检材经TH01、AluVpA、HUMACIBP2三个位点PCRS检测,结果3号检材    
      中均检测出2号加1号检材的DNA扩增型谱带。    
      四,鉴定结论    
      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    
      检验人:黎某    
      匡某某    
      2000年10月18日    
      *    
      《生命不息,申诉不止》    
      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尊敬的、正直的法官大人:    
      本人李德光因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    
      依法提起申诉。    
      本案裁定书所述,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于一审一致。经审,有被害人刘某的陈    
      述,证实2000年12月12日晚与李德光一起喝酒后坐摩托车到里家被李奸污。公安机关物证证明刘某内裤上检出精斑,DNA鉴定证明“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    
      根据法律,本人认为裁定书中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执法者有法不依,用偏执的态度推定本案,违反法律程序,混淆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使职权凭想象“宁可冤无辜,不可纵有罪”,抵触宪法规定,认定本人有罪。明知故犯,销毁证据,并剥夺本人的合法权益,以奸污幼女罪判处本人有期徒刑6年。    
      作为法律,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要充分,铁证如山,不能先入为主,因人而异,存疑定罪。证据是诉讼案件的唯一工具。本案中的证据起了决定性的重大作用。这个局,在法律逐步健全的今天里,愈来愈重要。执法者如果不一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人间势必就会制造出许多冤假错案。证据如列车,它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行驶,不得有丝毫的偏离。只有用正义的“放大镜”寻找案件的疑点,真相才能有大白的一天,水落才能有石出的一天,冤屈本人6年,冤屈不了本人一生,特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和忠诚法律,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不蒙冤受屈。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采取措施重新审理本案。    
      根据本案所谓客观事实的查证,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6月18日公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规定: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根据办案中刘某指控被本人奸污,证言于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众所周知,奸污的罪    
      名是指男人与女人发生性关系,应在人体的生器上发生。要正式刘某指控奸污事是否真实,必须依据医学技术鉴别严正,也就是本案中唯一有效的证据,刘某人体检验之后得出的结论,在10月3日上午,刘某在其母强迫下,在离开本人家中两个小时内,到派出所报案,指控本人在10月2日晚与本人回家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把所留的精液都射入刘某的阴道内,因此,派出所人员带刘某去医院堪检。依据医学检验的要求,完全具备提取物的时限。而经检验出的结论,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被别人奸污。因为本人没有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就不会有任何“证据”的存在显示出本人的清白。所以缺乏必要的证据构成犯罪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听信口供,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确凿的证据,空口一面之辞是不能确定本人有罪的。    
      二,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的可能性。    
      本案中刘某又因内裤上有“本人所留”的精斑,指控本人犯罪,而经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物证检验,公刑技(2000)第6241号结果显示:被害人刘某(女,13岁)血样、唾液各一份,血型为B型分泌型;犯罪嫌疑人李德光(男,34岁)血样一份,血型为O型;刘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并检出B型物质。    
      刑事科学物证检验的结果,是经有资格法医人员专门检验的,是利用科学技术准确地对各型物质区分结果,证明出刘某所穿内裤上的精斑是B型物质,而确定出与本人的O型血液没有任何关系,完全证明了本人的清白。显示出刘某的谎言与其用其他人精斑对本人进行陷害。因此,不排除本人所留,更不排除其他男人所留。    
      (注:求教专业人事,我在监狱里给他做另一个解释道——物证检验的任务,只是确定物证的归属性,两B型,并与李德光无关吧,应该是证明那个内裤确实是人家刘女孩的。所以李德光在这里狡辩没有道理,他的道理可能在后面还可以讲一些。这个解释已经写进《墙》里。不知道对不对?)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本案中刑事科学物证检验检验结果,完全确定了两种不同的血液。依据医学自身的规律,对两种不同血液不应需要检测DNA位点比对,如果相比对这是对科学和人类的亵渎,绝对也不会比出完全相同的一致的结论。    
      众所周知,测定基因位点是否相同一致,最起码在两种相同血型里才能测定,这是证明人性的完整性。而本案的DNA检测报告是在公安红桥分局某派出所刘某某同志的强烈干涉下,要求对两种不同物质相比对,做DNA检测,公刑技(2000)第2605号显示:    
      取1、2号检材经chelex…100处理制备成扩增样品,取3号检材提取精子DNA,采用聚    
      合酶链反应(PCRS)检验方法,结果3号检材中均检测出2号加1号检材的DNA扩增型谱带,得出三个基因点相同。    
      (注意:此处非检验报告严格原文,但意思相同。我也是刚刚发现)    
      鉴定结论: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    
      科学DNA检验法是一种很有力的人身识别手段,他会依据DNA检验所测定物质进行    
      统计相比对,采用聚合酶链反应方法,只要有一小滴微量血样就可以识别出是否相同一致。我们有几亿人都有相同的血型,,确定人身基因位点比对是按巧对染色体排列顺序而制定的,人身基因位点有好多相同的位点,不相附的位点是能够识别出的,如果完全相同就是一致的结论。    
      在DNA检验用3个相同位点推定本案,而另外20对染色体的明确肯定出不相同的结论。难道本人基因位点就存在3个相同的位点?既然DNA检测出3号检材精子DNA,那么依据高科技DNA测定比对应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坚定结论中的“不排除”是丧失科学存在的价值,是代表不了科学确定性和准确性的,只有显示出“不排除”是虚假的认为的言论。在运用法律上是无法可依、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论述。在生活中亲子坚定识别里,运用DNA坚定二者之间关系,如果也用“不排除”的结论,可想而知会出现什么样的血缘关系?    
      “不排除”是对法律与人类的模式与亵渎。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依据科学与法律,本人认为刑事物证检验的结果与DNA鉴定检验报告自相矛盾,明显存在着重大的疑问。对于本案中红的证据完全证明了本人的清白。而公安红桥分局滥用职权,做出不具备医学资格的证明,使本人不能合理性地被排除。但是,执法者更没有充分的证据确定本人有罪。如果说本人的申诉不可信,那么,作为公安刑事科学鉴定更存在着重大疑惑。    
      在2002年1月,本人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在同年3月18日本人收到天津市检院控诉处责成监所检查处对本案立案复查。在复查审理中,监所检查处人员明确指出:本案真实客观的事实,就是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到底是谁所留?并向本人与家人表示案件中“不排除”证据是不能本人有罪的。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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