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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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03期- 第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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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了那么长日子,法院为什么不判离呢?”我十分不明白。
  陈晨说:“有人反映老田在北京有个相好的,可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这让领导处理起这个问题来不得不十分谨慎,你人民法院自己内部还有‘陈世美’,而且你们利用手中的权力,让‘陈世美’的阴谋得逞,这还了得?有两次,领导也觉得老田够苦的,准备同意他离婚了,不知为什么,又说再做做工作,再等等,便一拖再拖。九几年吧,老田办了退休手续,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当律师,还是一个人过。二OOO年,他得了癌症。好多同事去医院看望他,临终前老田还说:‘……我这辈子惨不惨……我不明白为什么就不能离婚……”’
  陈晨长长地叹了口气。
  一时,我不知再问什么好?
  著名作家谌容写过一篇著名的小说《懒得离婚》。或许是因为离婚实在是太艰难了,“懒得离婚”,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成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渴望离婚但又不敢离婚的众多男女的一种心态写照!
  “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
  离婚,是在配偶关系生存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它与婚姻的成立相对而言,故又称婚姻的解除。
  婚姻的解除有两种,一是男女双方都同意离婚,叫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比较简单,只要夫妻双方一起去结婚登记机关办一个离婚登记,法律就认可了。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即夫妻之间有一方提出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提出离婚的这一方向法院提起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能离,法律认可的是法院最后的判决书。
  离婚标准是离婚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用什么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这是多年来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直在不断探讨的问题。
  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对诉讼离婚虽然作了一定的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但因为当时的主要任务是破除封建的婚姻制度,对诉讼离婚的实质要件未作明确的规定。
  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把“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规定为诉讼离婚的实质要件。
  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感情是否完 全破裂”的诉讼离婚标准。
  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离的标准,这一法定离婚标准的确立,是我国离婚制度建设的重要发展。
  但感情问题无法量化,一方坚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方坚持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常常让法官作难。
  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也为了便于法官操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意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归纳了十四种情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依照这十四条的规定,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成功地处理了许多离婚纠纷。但随着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变迁,出现了许多这十四条也解决不了的社会问题,急需法律进行调整。
  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问题,始终是婚姻法修改讨论中的一个热点。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有一些法学专家对“感情破裂”的立法适用性和可行性提出反思,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来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并将这一标准写进《专家建议稿》。—时,“感情破裂”说和“婚姻关系破裂”说成为争论的焦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二OO一年《婚姻法》还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因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尽管对于个别特殊家庭的离婚可以起法律的支持作用,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所以并无突破性的进步或十分必要的意义。既然如此,维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以保持延续性,也不至于在公众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二OO一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虽然维持了“感情破裂”说,但没有局限于“感情破裂”,而是与“婚姻关系破裂”一些情况结合起来,采用例示主义的方式列举了五条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与一九八 O年《婚姻法》相比,新增部分少了法官的随意性,多了公开、规范和可操作性。
  正式颁布的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新《婚姻法》颁布后,社会上有人以为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的,法院才会判处离婚,其他情形则不准离婚。这是一种误解。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因素很多,法律条文根本无法将其全部包罗其内。为 此,新《婚姻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第五种情形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司法实践预留了广阔的可操作空间。另外,还必须说明的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不是必须符合上述五种情形,而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一对夫妻提起离婚,并非都得分居两年才可离婚,只要双方确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哪怕分居只有三个月,法院照样可以判离。
  “严了”还是“松了”
  第三部《婚姻法》还在修订之中,南方一些城市便悄悄传开了:“马上就要出台的新《婚姻法》,要加大离婚的难度,将来离婚严了,像现在的计划生育一样,得有指标才允许离婚……”
  于是,那些正在酝酿着冲破婚姻家庭“笼子”的男士女士们急了,纷纷加快了离婚的步伐;于是,在一些基层法院,上诉离婚的状子突然增加……
  离婚成了东方的“黑色幽默”!
  新《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到底是严了?还是松了?
  参照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香港、台湾地区准予离婚的条件,不难发现,东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好,港台也好,政府在保障公民的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过程中,并没有放弃对个人离婚行为的公共干预。例如,美国至今仍有三十个州实行无过错加其他传统理由的离婚裁决标准;在实行无过错唯一标准的十八个州中,分别有一个州和二个州还要求分居至少两年和一年以上;另外,百分之九十二的州都有诉后分居期限或考虑期的司法要求,其中限时一年方能依法正式离婚的有十个州,半年的有二十五个州。用法律手段对离婚进行干预,它表明各国政府对家庭稳定的重视。正如密执根州的众议员杰西·达尔曼所说的那样:“我们的离婚法,不应该让那些逃避个人责任和为父母的义务的人轻易走出围墙。”
  即便是双方自愿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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